• 【判例】强制注销“僵尸户”,法院判定市场监管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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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关注 税海涛声 获取财税实务信息裁判要旨:被告没有对拟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即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在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限其在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即进行催告注销。没有对催告逾期后不办理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审核表》,即进行决定注销。没有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书》并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送达当事人,即公告送达。没有将相关材料收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即材料归档。注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对字号名称龙江县梁贺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姓名梁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行政行为。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2018)黑0221行初9号
原告梁贺,女,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梁国玉,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杜万波,男,汉族,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址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国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萍,女,汉族,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文,男,汉族,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股股长。原告梁贺不服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贺委托代理人梁国玉、杜万波,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永萍、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龙江县梁贺废品收购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核准日期2016年12月27日。原告梁贺诉称,2007年12月3日取得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废品收购业务。2014年3月28日经营场所被政府封闭征收后强拆,因暂时找不到营业场地,没有办理经营地址变更。近期在与政府征收办商谈赔偿事宜时得知营业执照已由被告注销,之前她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注销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贺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基本信息打印表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被注销的事实。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无质证意见。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自2012年起就未进行年报,其营业场所在2014年被政府强制拆除,没有经营场所应视为不再经营。他局根据《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符合简易注销条件,注销行为合理合法。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条例》。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3.《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以上三份证据是他局作出注销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认为不能作为证明注销行为合法的依据。4.关于对“拟吊销库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的通知,证明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符合通知要求。5.注销“拟吊销库中个体工商户”统计报表,证明原告是拟吊销库中个体工商户,符合注销条件。6.(2013)龙江行非执字第177号行政裁定书及龙江县人民政府公告,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已经不存在。7.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经营状态异常满两年,符合简易注销条件。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注销行为程序违法,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应该以申请人申请为条件,不能由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动发起。被告注销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至3号证据,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部门依据国务院意见国家工商总局通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在现行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4、5、7号证据,其上没有原告梁贺名字存在,与原告无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经营状态异常,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符合注销条件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已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贺在2007年12月3日在被告处申请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221600105941,经营范围是废品收购服务,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2014年其营业场所龙江县龙江镇长横街405号被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在经营场所被拆除后没有向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过营业执照注销申请。《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暂行办法》规定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事宜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行为。注销的前提是出现了使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特定事实。特定事实应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核实认定。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暂没有关于注销程序全面详细的具体规定,各个行政部门关于注销程序的规定散在于各自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中。工商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核准经营者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许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代表自然人经营资格,符合相应条件后可由许可行政机关直接办理注销手续不违背法律规定。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职权主动强制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严格按相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即作出注销决定书,公告注销等。本案中,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对拟注销的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即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对个体工商户在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限其在15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即进行催告注销。没有对催告逾期后不办理且未提出异议的个体工商户,填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审核表》,即进行决定注销。没有对决定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制作《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决定书》并通过政务网站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送达当事人,即公告送达。没有将相关材料收入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即材料归档。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注册号230221600105941,字号名称龙江县梁贺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姓名梁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注销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武                                  人民陪审员 杨全秀                                  人民陪审员 陈轶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磊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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